对诈骗型犯罪的认定,目前司法实务中的通行观点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,而司法实践中,借贷型诈骗的认定往往难以达成统一标准。本文结合实务经验,探讨借贷型诈骗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方法。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司法实务中借贷型诈骗的认定难题
借贷型诈骗在实务中对该类行为的认定是一个难题。比如公安机关对该类受害人的报案受理多会建议去进行民事诉讼,如果民事判决确定受害人胜诉,却因为无法执行而进行刑事控告,公安机关在受理时仍不会轻易立案。就检察机关和法院来说,审查该类案件时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、“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”以及“社会危害性”的判断只能根据经验进行,一旦自己的判断与他人不一,尤其是当承办检察官与承办法官的意见不一,就可能出现反差较大的结果。
原因分析
法律规定须更加明确
实务中,认定诈骗罪的基本思路为: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→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→被害人处分财产→行为人取得财产→行为人无力或者不愿归还→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→构成诈骗罪。这一思路看起来似乎很明确,但是执行起来却有难点。
各地实践有一定差异
我国各地经济、文化、认知和思维存在差别,因此对相同行为的判断也有差异。比如一方被骗10万元人民币,多次讨要未果,遂报案。行为人被刑事立案后,完全不知情的家属得知情况以后,立即联系受害方,全额退还款项,并与受害方达成谅解。对此案,有些司法机关可能会作出不起诉等相对较轻的处理方式,而有些司法机关则可能会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。
如何认定借贷型诈骗
被害方的注意义务
借款方是否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
日常借贷中,对借款一方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,另一方是否有注意义务?如,韩某某诈骗案中,韩某某用其父的售房协议伪造成自己的售房协议,将协议确定的车库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杨某某,将该款用于赌博输掉。杨某某在把钱借给韩某某时,应对其借钱的目的和用途做些基本的调查和判断,对韩某某的工作情况和人品做个简单的调查,然后再决定是否借钱给他。
合同一方是否尽职调查,有无明确的救济途径。
经济行为中,一方因生产经营活动向另一方借钱,在借钱之前,出借方有相应的注意义务,比如尽职调查、实地考察,或者要求对方评估资产等。否则,就可能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原因,在对方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,而陷入资金无法回流的困境。如果出借方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,对方的行为不涉嫌犯罪的情况下,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,就不宜通过刑事途径处理。
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
经济环境
当前全球经济增速放缓,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面临压力和挑战。这种环境下,若企业资不抵债,资金周转困难,对前期的借款无力偿还,能否认定为诈骗,还要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,不宜简单地认为只要没还钱,就构成诈骗类犯罪。
行业背景
行业背景,尤其是相关部门出台相关领域较为严格的政策,力度之大、范围之广,前所未有,对相关领域企业的发展有很大影响。还有一种情况,就是行业运行到周期末端,企业运行出现周期性困难。这些情况就要客观看待,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类犯罪。
社会危害性
有无社会危害性
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根本的特征。如果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甚至是重罪,就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了“社会危害”,并且达到了刑法规定的“严重”程度,否则都不能以犯罪对待。典型的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,往往出现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,但是“受害人”却坚决不认同,甚至认为是司法机关的“查处”导致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无以为继,才使得行为人无力偿还的。
危害性大小
判断一个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标准,是涉案金额还是社会危害性?如果仅仅从法律的角度,应该没有争议,但是具体到个案,部分司法人员不自觉地就把“数额”作为危害性大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标准,这显然是不对的。社会危害性不等于涉及金额,还要结合各方面综合判断。
综上,借贷型诈骗案件无论是在理论、立法,还是在实务界都有很大的争论,这一方面说明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,另一方面也证明统一该类案件的适用标准、明确各要件的具体标准需要提上议事日程。(段桂东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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